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章 环境污染防治第四十三条已修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排污者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变更15日前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登记。排污者不得拒报、谎报排污申报事项。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