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

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进行初审,签署初审意见。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异议成立的,可以直接受理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复审申请并说明理由。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