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安徽省著名商标”商品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更换其著名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著名商标标识的工具;可并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3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