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二章 集体协商第十条有效协商双方应当自同意进行集体协商之日起十五日内产生协商代表,并书面告知对方。协商代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集体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不少于三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不得兼任,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女职工人数占用人单位职工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职工一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