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从事信息化工程的设计、开发、建设、服务保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化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