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三条有效本条例所称遗体,是指自然人身故后的躯体。本条例所称器官,是指自然人身故后仍然具有特定生理功能的人体器官以及其所含有的具有特定生理功能的人体组织,但血液、精子、卵子、骨髓、胚胎除外。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条回到全文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