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标志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