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第三十条已修改历史风貌建筑的使用用途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用途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或者其委托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件的,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