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第二十八条已修改历史风貌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该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人进行现场指导。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