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废止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教育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