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三条

已修改

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旧住宅区,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代业主归集专项维修资金。有车位场地使用费等共有部分收益的,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