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热用户拟停止或恢复用热的,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前书面告知供热企业,供热企业应当为热用户办理停止或恢复用热手续。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的,供热企业不得因热用户停止或恢复用热收取任何费用;但对可能危害其他热用户用热安全或者影响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申请停止供热。

地方法规 ·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