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本条例实施前现有住宅小区内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后移交给供热企业,由供热企业承担维护维修管理责任,实行经营管理一体化。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应当召开业主大会,全体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由业主委员会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移交协议。

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小区业主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用热合同(含有供热经营设施移交选择条款)。全体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移交供热经营设施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小区业主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移交协议。

同意移交供热经营设施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不同意移交供热经营设施的,业主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维护维修管理协议,承担相关费用。

具体移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法规 ·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