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市水文机构应当会同水文测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具体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