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废止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专利保护与管理职责:
(一)宣传专利法律、法规;
(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专利保护制度,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
(三)开展专利执法,发现跨市的专利行政违法行为时,应当立即报告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四)应当事人的请求,调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协助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跨市的专利纠纷;
(五)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行政违法案件;协助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跨市的专利行政违法案件;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布置的其他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履行前款(一)、(二)、(三)、(六)项规定的职责;协助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履行前款(四)、(五)项规定的职责。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