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标记等资料;
(三)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摄录与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四)根据收集证据的需要进行抽样取证;
(五)根据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物品,进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决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不得伪造、转移、毁灭证据。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