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第三十一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城镇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保障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劳动就业、子女入学、医疗救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可以设立少数民族事务服务窗口。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场、宾馆、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不得因族别、宗教信仰和风俗习俗等歧视少数民族公民,拒绝接待。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