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公务用字;

(二)教育教学用字;

(三)汉语文出版物用字;

(四)影视屏幕用字;

(五)商业、金融、旅游、文化、体育、卫生、铁路、民航、交通、邮政、电信等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场所用字;

(六)公共设施、广告、标语、名称牌、指示牌、招牌等用字;

(七)设计、制作、使用的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用字,注册网站的网页用字;

(八)商品包装及说明用字;

(九)会议、庆典、展览等活动的用字;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确需使用繁体字、异体字、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注释或者标注。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