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下列单位应当依法登记注册,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从事工程施工、工程拆除、建筑构配件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等建筑业企业和园林绿化工程企业;
(三)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工程项目管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等机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前款规定的单位涉及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许可,方可承接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承接工程。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