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凡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其收藏的珍贵文物委托给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收藏单位与代藏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