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第十九条有效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和使用人对保护和管理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与市、县级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3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