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防洪安全和水环境质量负责。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河道均应当明确综合治理责任人,对河道水生态、水环境持续改善和断面水质达标负领导责任。
河道整治和保护所需资金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并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多渠道筹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