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已修改

下列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租、转让、抵押;

(二)房屋等不动产的买卖、抵押、赠与、继承;

(三)抵押贷款合同;

(四)股票的继承、赠与、抵押;

(五)涉外收养;

(六)企业的兼并、承包、租赁、拍卖;

(七)公派出国留学、培训、进修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有关协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