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条例/第二章 公证范围第八条已修改下列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应当办理公证:(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租、转让、抵押;(二)房屋等不动产的买卖、抵押、赠与、继承;(三)抵押贷款合同;(四)股票的继承、赠与、抵押;(五)涉外收养;(六)企业的兼并、承包、租赁、拍卖;(七)公派出国留学、培训、进修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有关协议;(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5年10月19日第七条回到全文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