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第十四条有效职工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本人同意。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