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农民从事下列活动的,依法可以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养殖、捕捞生产;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和运输;

(三)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四)农业科技推广服务;

(五)农村家庭手工业;

(六)农业休闲观光和乡村民俗文化旅游;

(七)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

(八)其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