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条例第六条有效农民从事下列活动的,依法可以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一)种植、养殖、捕捞生产;(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和运输;(三)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四)农业科技推广服务;(五)农村家庭手工业;(六)农业休闲观光和乡村民俗文化旅游;(七)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八)其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条回到全文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