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条例第三十八条有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益保护情况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范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费用、摊派劳务,不得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加农民的负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建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主经营权和内部事务。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