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益保护情况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范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费用、摊派劳务,不得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加农民的负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建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主经营权和内部事务。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