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种植养殖场、工厂化作物栽培等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和直接辅助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按照农业用地管理,不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及农产品加工、仓储、办公所需的非农建设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用地计划,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及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