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鼓励下列单位和个人作为发起人,依法领办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和农业技术服务组织;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基层供销合作社;

(四)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家庭农场;

(五)农业科技人员;

(六)致力于农业发展的其他组织和人员。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领办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