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条例第十一条有效鼓励下列单位和个人作为发起人,依法领办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一)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和农业技术服务组织;(二)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基层供销合作社;(四)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家庭农场;(五)农业科技人员;(六)致力于农业发展的其他组织和人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领办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