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调解条例/第三章 人民调解程序第二十三条有效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为当事人提供人民调解员名单,供当事人选择,当事人不选择或者选择不一致的,可以指定人民调解员。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前应当核实并确认代理权限。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