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调解条例/第三章 人民调解程序第二十一条有效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适合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处理的民间纠纷,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商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