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三章 运营服务管理第二十四条已修改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具有下列设施和标记:(一)张贴统一标准的门徽;(二)张贴统一的运价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三)设置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四)安装合格的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灯、卫星定位系统和符合要求的监控管理设施设备;(五)使用统一标准的座套;(六)按照规定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非客运出租汽车不得装配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或者相似的设施和标记。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