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第五章 监督和救济第八十四条有效参与城市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与政府、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八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八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