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城市公共设施移交前或者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的,由有关部门负责养护管理。建成或者验收后三个月内不移交的,财政不再拨付养护管理费用。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