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第三章 城市管理事项/第四节 市政设施管理第三十七条有效城市公共设施移交前或者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的,由有关部门负责养护管理。建成或者验收后三个月内不移交的,财政不再拨付养护管理费用。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