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第三章 城市管理事项/第三节 物业管理第三十二条有效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优先适用物业合同以及业主大会制定的规章制度。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逐步实行物业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