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扶贫开发项目形成的资产,产权归项目区域内的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营或者通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由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经营,并承担管护责任。项目区域内的贫困村、贫困户、贫困人口应当作为扶贫开发项目的主要受益主体。村集体获得的收益主要用于扶持贫困户和农业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
扶贫开发资金投入到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可以具体折股量化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贫困户,其中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占股份不得超过扶贫开发资金形成股份的20%。具备条件的,应当折股量化。
除扶贫对象外,扶贫开发资金或者扶贫开发项目形成的资产不得交由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
扶贫开发项目形成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非法占用或者处置,不得用于抵偿村级债务。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