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7月1日第四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