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业经指配的无线电频率,除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外,超过一年不使用的或者未达到原指配要求的,由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