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执业或者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业务的;

(二)应当回避而未自行回避的;

(三)使用、调换、损毁留存的鉴定财物或者将留存的鉴定财物据为己有的;

(四)违反鉴定程序规定的;

(五)与委托方工作人员或者案件当事人串通,出具虚假鉴定结论书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七)索取、收受委托方以及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给委托方回扣的;0

(八)购买委托鉴定的涉案财物的。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