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第十条已废止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按不低于20%的比例,对直接完成该项科技成果的人员给予奖励。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