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