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对核电厂放射性污染物和周围环境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定期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放射性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接受公众咨询和社会监督。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