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第十四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康复需求,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乡镇、街道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立康复室,开展康复医疗、康复训练等服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场所、用地、人才培养和培训等方面给予扶持。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