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民族乡(镇)的财政体制,应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民族乡(镇)的财政收支状况确定。在核定其财政上缴或财政补贴基数时,应优惠于其它乡(镇),超过核定基数的超收部分全部留给民族乡(镇)。 民族乡(镇)的财政预算支出,应设2%―5%的机动金。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