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