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四)以民为本,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五)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推进立法协商,广泛听取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的规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