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执行人民政府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决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二)间歇供热、低温运行,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测温、给热用户退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四)未按规定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五)擅自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