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已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供热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发生费用从其缴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支付:
(一)因室内温度未达标准,应退还热用户热费而未及时退费的;
(二)推迟、中断、提前停止供热或者无故停供,应当退还热用户热费而未及时退还的;
(三)拒不退还违规收费的;
(四)发生事故处理不及时或者处理不当,需启动供热应急预案实施应急处置的;
(五)出现弃管等现象,实施应急接管的。
供热质量保证金支付后,供热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补齐。
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