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建筑废弃物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建筑废弃物交由未经许可的企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废弃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进行湿法作业或者未设置围挡、防尘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清理建筑废弃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道路管网或者园林建设施工单位未屏蔽隔离作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废弃物,未实行袋装或者定点投放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