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性储煤场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一) 未按照要求进行地面和道路硬化的;

(二) 未设置挡风抑尘墙或者防风抑尘网的;

(三) 未安装固定式或者移动式抑尘自动喷淋装置的;

(四) 未设置运输车辆进出清洗设备的;

(五) 未配备排水沉淀设施的;

(六) 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地方法规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