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煤炭清洁生产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性储煤场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一) 未按照要求进行地面和道路硬化的;(二) 未设置挡风抑尘墙或者防风抑尘网的;(三) 未安装固定式或者移动式抑尘自动喷淋装置的;(四) 未设置运输车辆进出清洗设备的;(五) 未配备排水沉淀设施的;(六) 未采取防燃措施的。地方法规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