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审计机关对下列社会公益性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项目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一)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资金;

(三)社会福利资金;

(四)政府部门管理的和有关组织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捐赠资金、彩票收益资金及其他社会公益性资金;

(五)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

(六)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资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城市拆迁补偿资金、征地补偿资金;

(七)国有土地收益资金;

(八)农业、移民、环境保护、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计划生育、体育等财政专项资金;

(九)经市人民政府确认的对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的项目或资金;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专项资金。

前款审计可以延伸到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单位与专项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2月1日